何种情形下,导演仅完成部分工作却能要求全部酬金?_热讯
【原创】文/汐溟
导演工作一般可划分为筹备期、拍摄期和后期制作期三个阶段,与之相应,酬金也应按工作阶段收取,即执导一部影片,合同中会约定导演能够获得的酬金总额,该酬金总额对应的是合同项下导演应完成的全部工作,即应完成筹备期、拍摄期和后期制作期导演应承担的所有任务。酬金与工作具有对价及对待给付关系。通常情形下,合同会约定只有完成全部工作后导演才能领取全部酬金,现实的习惯也如此。换言之,若导演未完成全部工作,又或者有某个阶段的工作未完成,无权要求支付全部酬金。但是否存在例外情形?即导演仅完成部分工作却要求领取全部酬金,且该要求能被支持?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甲聘用乙为导演,合同中约定,乙工作期内的工作分为拍摄筹备期、实拍期和后期制作期,筹备期为30天,拍摄期为90天,后期制作80天,其中乙后期制作期的工作包括:(1)剪辑与后期配音;(2)协助完成全片音乐录音工作;(3)协助完成混合录音;(4)协助完成全片其他音响效果录音工作等。乙的总酬金为250万元人民币。具体支付期限如下:第一期,甲在合同签订5日内向乙支付酬金的10%即25万元;第二期,甲在开机5日内向乙支付酬金的20%即50万元;第三期,甲在该剧剧本场数拍摄过半时向乙支付酬金的20%即50万元;第四期,甲在全部拍摄工作完成并经甲确认后(即拍摄杀青)当日向乙支付酬金的30%即75万元;第五期,甲在全部精剪完成并经甲确认后5日内向乙支付酬金的10%即25万元,第六期,甲在全部后期完成并经甲确认(即完成片送往制作母带)后5日内向乙支付25集酬金的10%即25万元。同时约定,若甲单方解约,甲需按乙工作量支付酬金,即总酬金金额除以200(导演工作期最长天数)乘以乙实际工作天数,但乙方已获酬金无需退还。影片杀青后,甲向乙支付当期酬金,同时以乙违约为由向乙发出解除通知,并未要求乙参与后期制作。影片后期制作由甲独自完成。但此时乙工作天数已经达到200天。乙要求甲支付剩余50万酬金,即虽然未履行后期制作工作,但甲仍应向其支付该部分酬金。
甲在杀青后未要求乙参与后期制作并与其解约的主要目的在于拒绝再向其支付该阶段工作酬金,即有停止工作等同于停发酬金的逻辑。若按乙的要求,其虽未履行工作任务却仍能主张该部分酬金,将致甲的解约目的丧失,而且与情理不容。并且,甲拒绝乙的请求也有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剩余20%酬金应该在乙完成后期制作工作后支付。乙在杀青后即停止工作,未参与后期制作,剩余20%酬金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
但是,乙提出酬金支付请求也有其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若甲单方解约,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酬金,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在甲解约时,仍应支付剩余20%酬金。
合同约定了两种不同的酬金计算方式,请求与抗辩皆有合同依据。但若深入考察,两种酬金计算方式对应的合同情形不同。甲主张剩余20%酬金应在后期制作完成后支付,适用于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形,即双方均未解约,合同顺利履行至完毕;而乙据以作为请求依据的约定,适用于合同解除的情形。在合同解除时,以乙主张的合同约定为依据更为合理。
因为该项约定即为解除情形所专门设计,属于对解除效力的专项约定,应优先适用。而且,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甲所主张的合同依据已经欠缺适用的前提。
双方约定在甲单方解约时,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乙酬金。该约定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公平或有违诚信之处。导演聘用合同属于劳务合同,以工作时间计算酬金并无不当。
并且,如甲所称,合同约定剩余20%酬金的支付以乙完成后期制作工作为条件,但该条件的未成就并非乙的过错和原因,是甲单方解约使乙无法参与后期制作所致。易言之,是甲以单方解约的方式阻止该条件成就。甲具有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
概言之,导演要求支付全部酬金应以完成全部工作为条件。欠缺部分工作却有权提出支付全部酬金的请求,应该具有直接、明确的合同依据,如存在解除时对酬金专门的计算方式。
本文改编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3966号民事判决
关键词:
相关新闻